一名客運公司的員工竊取自己同事的信用卡遭到起訴並判刑確定,公司在判決確定前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來解僱他,居然解僱不合法,怎麼會這樣呢?律師娘提醒企業主們,三不五時,Fire要及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這名陳姓員工原本是在一家客運公司擔任稽查員,負責稽查客運公司的駕駛員有沒有違規及竊取金錢的情事,居然在職不到一年就竊取同事的信用卡還盜刷。這家客運公司有訂立內部的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有侵占公款、公物及竊取他人財物,經查證屬實者,公司即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並不發給資遣費。
然而在這名陳姓員工的竊盜行為東窗事發當時,客運公司並沒有立即對他發出解僱的通知,而僅做出停職的處分,等待檢警調查結果,一直到事發將近一年後才以公司的名義發函與其終止勞動契約。
事後這名陳姓員工居然對公司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認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的通知已經逾越了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的30天期間,所以解僱不合法,雙方的勞動契約還存在,公司應該給付非法解雇日起到復職日止之薪水。
很多人聽了應該瞠目結舌吧!偷了公司同事的信用卡還盜刷,遭到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的判刑,居然還認為公司的解僱不合法。
首先,陳姓員工認為,在公司發出解僱通知當時,他的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受判刑宣告確定,所以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合法解僱事由,而公司以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只是迴避第三款的規定,而關於公司工作規則所規定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應該是指消費者即乘客之財物,不包括竊取同事的財物,而且他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也不算重大(???),另外公司的解僱通知也已經超過法定的30日期間發出,因此,雙方僱傭關係還存在,即使沒有到職上班,也是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公司應該給付復職日前的薪水給他,總共30個月,所以公司應該給付積欠他的近140萬元的薪資,並往後繼續按月給付他每月四萬多元的平均工資。
有沒有嚇壞一堆企業主啊?
來看看法官怎麼判的呢?
法官認為,員工竊取公司同事之物,有可能損及該同事對公司之評價及信任度,而且陳姓員工在客運公司的工作既屬於稽查員,就應以守法清廉自持,以身作則,否則又如何能稽查他人,嚴重違反稽查員所應有之廉潔、守法之本質要求,也嚴重破壞稽查員本應具備之紀律,以及勞資間之信任關係,所以的確有違反工作規則重大的情事。但是,在陳姓員工刑事部分的偵查、審理程序中,法院都有函請客運公司提供資料配合調查,這些過程應該足以讓客運公司早就知悉陳姓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行為,所以客運公司發出解僱通知時確實已經逾越30日的法定期間,因此解僱是不合法的。
由於在客運公司非法解雇之前,是對陳姓員工處以停職停薪處分的懲戒,而法院認為,依陳姓員工違反工作規則的情事,停職停薪處分應為合理,所以這部分的薪水陳姓員工並不能請求,加上其後陳姓員工也已經在其他公司上班,這部分的報酬也應該從請求中扣除,所以判決客運公司應給付所欠薪資23萬元,及每月薪資一萬多元直到讓他復職為止。(註:這期間陳姓員工可是都沒有替客運公司服勞務的喔!)
提醒老闆們,即使員工有勞基法規定的解僱事由,也要記得三不五時,FIRE要及時,否則一個不適任的員工還繼續留在公司內,不僅是傷害公司,也有損公司對在職同仁的威信喔!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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