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由蔡詠晴實習律師整理
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68條
要件
所涉事件類型
開啟程序方式
拒絕效果
---有正當理由時---
*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條第1項前段,職權調查其他事實。
n 102家上字88號決
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為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是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前開規定不符。
*正當理由
---無正當理由時---
*效果
1. 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他造不利之判斷。
2. (105 年親字30號裁定)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非正當理由
*斟酌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一項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第二項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第三項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要件
所涉事件類型
1.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確定親子關係存否
2.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否認或認領子女
開啟程序方式
1. 法院認為有必要而職權開啟
2. 當事人聲請,並釋明「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
n 102家上191決
1. 子女與生父之血型
2. 回溯子女受胎日期當時生父生母有往來事實
3. 生母始終願意配合血緣鑑定,若非其與生父間確有性行為,主觀上有一定之確信,實無甘冒科學鑑識揭露結果風險而自曝其短,自取其辱之理。
n 104年親字7號裁定
1. 生父曾支付生活費、有撫育事實
2. 生父曾向第三人介紹當事人為自己的子女
3. 有證人曾聞當事人喊生父「爸爸」
4. 相貌相似
程序限制
1. 醫學上認可的方法
2. 不得侵害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3. 應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拒絕效果
---有正當理由時---
*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條第1項前段,職權調查其他事實。
n 102家上字88號決
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為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是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前開規定不符。
*正當理由
n 101年家上字18號決
1. 子女已成年,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
2. 生父年事已高,不在台灣。
被上訴人為23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年事已高,身在大陸地區,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自難以被上訴人或證人周慶珍未能接受血緣鑑定,即逕認係無正當理由或心虛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被上訴人為23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年事已高,身在大陸地區,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自難以被上訴人或證人周慶珍未能接受血緣鑑定,即逕認係無正當理由或心虛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n 100年家上字202號決
子女已成年,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
揆諸該條立法精神,自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之理由,亦難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認係無正當理由而課以不利益之判斷,遽而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父女關係存在係為可採信。
子女已成年,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
揆諸該條立法精神,自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之理由,亦難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認係無正當理由而課以不利益之判斷,遽而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父女關係存在係為可採信。
---無正當理由時---
*效果
1. 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他造不利之判斷。
2. (105 年親字30號裁定)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非正當理由
n 102家上191決
(生父為回教國家籍人士)回教國家做親子鑑定等於間皆承認未婚狀況下有性行為,非當地民情所能接受(?)
→政大阿拉伯語學系教授推薦習知回教文化專業者之意見:
回教徒所忌諱者乃婚前性行為,而非「親子鑑定」本身。
→就保護法益之衡量言,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1990年9月2日生效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益揭櫫:「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若被懷疑為生父者,在已有相關事證釋明之情狀,猶規避受具高度正確性之科學檢驗,嚴重斲害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輕重之間,不可言喻。
→政大阿拉伯語學系教授推薦習知回教文化專業者之意見:
回教徒所忌諱者乃婚前性行為,而非「親子鑑定」本身。
→就保護法益之衡量言,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1990年9月2日生效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益揭櫫:「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若被懷疑為生父者,在已有相關事證釋明之情狀,猶規避受具高度正確性之科學檢驗,嚴重斲害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輕重之間,不可言喻。
n 105年親字16號決
生母不願與生父和解(?)→被告甲○○雖主張係因原告無誠意與其和解,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然原告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之行為,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遭判處有期徒刑兩月確定,被告甲○○以兩造未能於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拒絕本件親子血緣鑑定,其理由難謂正當。
*斟酌事項
n 102家上191決:生父敗訴
1. 子女與生父之血型
2. 回溯子女受胎日期當時生父生母有往來事實
3. 生母始終願意配合血緣鑑定,若非其與生父間確有性行為,主觀上有一定之確信,實無甘冒科學鑑識揭露結果風險而自曝其短,自取其辱之理。
n 103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生父敗訴
1. 血型
2. 受胎期間
3. 生父曾認定子女從其所出而予以照顧
4. 生父無正當理由拒絕血緣鑑定
n 102 年親字51號民事判決:生父敗訴
生父曾簡訊要求生母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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