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應以回復原有工作為原則,不得降低其原有勞動條件
說明:按「依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6條,為使受僱者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受雇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應以回復原有工作為原則,不得降低其原有勞動條件。」有育嬰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之相關行政函釋要旨可稽。
二、惟若復職時之情形,符合下列要件(即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調職五原則)時,亦可安排其他職位予復職者: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三、倘公司於復職者申請復職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雇主得於三十日前通知,並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不予復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規定):
- 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以上者。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可道律師事務所
預約與律師現場免費諮詢
(02)2976-1611
LINE一對一線上諮詢帳號
@taipei_lawyer
請問申請留職停薪復職,公司故意調離我的工作地點,我可以不同意嗎
回覆刪除